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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杭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集的身份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陈某、方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杜鹃的供述;
4.杭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杭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杭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鹃故意杀人,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