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罪与罚(6)
秦律规定:
“治狱,能通过文书追查当事者的口供,不用笞打而察得事实,是上策(毋治谅而得人请为上);笞打为下策,恐哧则是失败(有恐为败)。”
学者研究认为,上述法律条文当是秦时执法官,在断案时所必须遵遁的准则,且是唯一的准则。
就是说,秦时执法官在断案时必须遵遁如下原则:
一,重视文书;
二,重视能使当事人自动供述事实。
特别是第二点,在当时的县廷已成为审判的核心原则。
这一原则在下面直接与“刑讯逼供”有关的“讯狱”一条里,就得到充分的体现。
“凡讯狱,必须先全部听完当事人的口供(尽听其言),并将其记录在文书上。应尽量让其自动陈述,虽明知有谎言,也不要马上诘问。如供述已全部记录完毕而仍不作交待,再诘问应该诘问的问题(乃以诘者诘之)。
诘问时应认真听其辩解并全部记录下来(诘之有尽听其解辞),如又发现未作交待的事情,再次进行诘问。诘问到当事人辞穷,屡次撒谎,改变口供,拒不服罪(更言不服),依法应当笞打的,于是就笞打(其律当治谅,乃治谅)。
笞打时必须记下:‘爰书:某多次改变口供,无从辩解,因此对某拷打讯问’。”
文中极为具体地叙述了“听言-诘问-解辞”这一推进过程。由此可见,通过这样的审讯,使嫌疑人亲口供述犯罪事实的有无,当是当时审判的原则所在。从文中可以看出,笞打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被允许使用的非常手段。
上文中我们将这一环节称为“刑讯逼供”,事实上这是我强加给它的恐怖提法。
秦时,此一环节称为“笞讯”。
值得注意的是,秦廷为避免执法官动不动就滥用“笞讯”,或是恶意将“笞讯”演变为刑讯逼供,对这一非常手段的使用作了严格的界定。
就是说,使用这一手段必须有一个先决的前提条件,那就是:屡次撒谎,“更言不服”。
服,意为“辞服”,即承认自己的罪状。更言不服,即拒不认罪。
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动刑拷打。
而执法官在执行这一环节时,同样必须就自己的行为提出职务报告书——爰书。
对执法官执法行为的约束,也就意味着这是一个惊人的事实:秦廷最大限度地在保护嫌疑犯的合法权益。
耐人寻味的是,此一“讯狱”原则,此后亦成为唐朝《唐律疏议》制定断狱程序时的参照先例。
事实无情地推翻了我们的臆想。
现在且将我们的视线拉回本案。
在本案中,虽说夏侯婴是受害者,但他涉嫌作伪证,犯有包庇罪,因此被令史缉拿归案,囚于狱中一年多。
案件重新开庭审理,经过上述“听言-诘问-解辞”的庭审过程,想来夏侯婴是王八吃秤砣--铁了心,拒不开口承认事实。
于是,县丞不得已,动用了“笞讯”的手段。
可怜夏侯婴为了死保老同乡刘邦——也不知受了刘邦什么恩惠,竟要如此铜墙铁壁地保他——皮开肉绽那是肯定的了。
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夏侯婴被拷打了数百次。
结果是,刘邦没事,有事的倒是那个好心的举报人。因为夏侯婴跟死人一样,死不开口,也就死无对证。
县丞也拿他刘邦没办法。
当然,要换成现在,有一个办法可以治刘邦,那就是“零口供”一说,但毕竟是二千多年之后的事了。
此后,案件进入收尾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