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是我国古代陆路和水路发展的极盛时期。与路和行人相伴生的各种交通规则的诞生,则开创了中国古代交通章法的先河。
早在唐太宗贞观年间,即由著名政治家马周制定了行人“入由左,出由右”的规定,率先在首都长安城实行即进城门必须靠左边行走,出城门则必须靠右行走。这也是目前为止我们见到最早的交通规则。
公元762年,唐代宗李豫为平定已蔓延7年之久的安史之乱忙得焦头烂额,而对于遥远的西州(今新疆吐鲁番),他当然没有可能去关照。那些地处边远地域的人们的平常生活,他更没有可能了解。
高昌城,西域重要的中西陆路交通枢纽,也是此间最大的国际商会。南门口是高昌城最热闹的地方,因为进城出城的人们,都要经过这里,这里也成了商家看重的地方。商人张游鹤的店铺就开在大门口的大道边。百姓史拂的儿子金儿,和曹没冒的女儿想子都只有8岁,两个孩童坐在店前路旁玩耍。他们没有想到的是,一场大祸正在慢慢降临。
这一天,受雇于靳嗔奴的康失芬驾牛车把城里的土坯搬到城外。在搬运几个来回之后,倔强的牛也渐渐不听人的使唤,当康失芬从城外返回行走到张游鹤的店前时,牛车突然狂奔起来,把两个孩子轧伤了。
这一事故会怎么处理呢?两位被轧伤孩童的家长随后所采取的态度,跟我们今天现代人所遇类似情况如出一辙:打官司。
中国古代没有现代化的交通工具,因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几率也很低。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突发性的意外事件,有时难免也会造成交通肇事的情况。可能你会觉得很吃惊,早在唐代,对交通肇事的审判与处罚就已经有了相关的法律支持了。
1973年,新疆阿斯塔那古墓出土了唐代地方官府审理这起交通肇事案的卷宗,揭开了一千多年前的那次车祸,也为我们了解古代交通肇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和处罚原则提供了最直接的资料。
这个案件的最后处理时间是6月19日,案件发生时间应在此之前,也许就在两三天之内。这是一个比较完整的案卷。先是史拂向官府提交的呈辞,说明自己儿子被牛车轧伤的事实,要求官府予以处理:“男金儿八岁在张游鹤店门前坐,乃被行客靳嗔奴家人将车辗损,腰已下骨并碎破,今见困重,恐性命不存,请处分。谨牒。元年建未月日,百姓史拂牒。”然后是曹没冒的呈辞,意思与史拂一样。高昌县接手这个案子的是一个名叫“舒”的人。唐朝公文中官员署名的时候,只署名不写姓氏,所以我们不知道这位叫“舒”的官员的姓氏。
接下去,舒开始了案件调查。他主要是查问康失芬。第一次,康失芬承认他赶牛车轧人的事实无误。第二次,舒询问康失芬,为什么不制止奔跑的牛车以至于伤人如此,若有什么缘由一定要说清楚。康失芬回答说,牛车是借来的,他对于驾车的牛习性不熟悉,当牛奔跑的时候,他努力拉住,但“力所不逮”,终于酿成事故。第三次,舒问康失芬,既然事实如此,有什么打算。康失芬表示“情愿保辜,将医药看待。如不差身死,请求准法科断”。也就是说先请求保外为伤者治疗,如果受伤的人不幸身死,再按法律处罚自己。康失芬每次回答之后,都有一句“被问,依实谨辨”。这相当于画押确认一样。舒一定是同意了这个方案,并请示主管,一个叫“诚”的长官签了字,表示同意。于是有保人何伏昏等人写下状子,愿意担保靳嗔奴和康失芬,如果被担保的人逃跑,担保者愿意替罪同时受杖二十。最后官府同意保辜,靳嗔奴和康失芬放出,但不许离开高昌县。一个案子的处理过程至此告一段落,时间是6月22日。
驾车伤人,唐朝法律有处罚规定。在最具权威的法典——由吏部尚书长孙无忌和宰相房玄龄共同制定的《唐律疏议》卷二十六中,有“街巷人众中走车马”一条,其中规定:“诸于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故杀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在众人中跑车马伤人的,比斗杀伤之罪减少一等量刑。但伤势尚未确定时,要先采取一个措施,在唐代的司法中,这叫做保辜。这个案件,我们看到的最后处理正是“保辜”。这是唐代的一个法律用语,因为伤害已经形成但没有形成最终后果,所以保留罪名,先行医药治疗,一定期限之后,再行量刑处理。《唐律疏议》卷二十一有“保辜”条款:“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刀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根据此规定,康失芬这个案件,保辜期限是五十日。他今后的命运,要根据这五十日之内金儿和想子的病情来判断。如果金儿和想子只要有一个人死亡,等待他的应该是长流三千里。因他行车伤人,罪行处置比斗殴轻一个等级,斗殴杀人是死刑,减少一等就是长流三千里了。
康失芬行车伤人案的整个诉讼程序都是在严格的监督下来完成,没有丝毫的法律漏洞,这说明早在唐代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已达到了较为完善的境地。对于交通肇事案件适用保辜制度,能够把人身伤害与责任挽救有机地结合起来,责令伤害人积极地为被伤害人进行治疗,最大限度地降低人身损伤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甚至在现阶段对我国的交通立法仍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选自《中华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