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多岁的方仪,是一件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一天晚上,正当她与被告林莉的丈夫王大伟在她租赁的房屋内聊天、看电视之时,林莉及另一被告丁小敏伙同他人破门而入,将其按在床上,实施殴打并剥去她的内裤,当时恰有几名男性在场。方仪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使她受尽侮辱,侵犯了她的人格权,故要求两被告恢复其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原告方仪当庭提供了派出所向被告林莉、林莉之夫及其他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数份。而被告林莉则辩称,其夫与原告勾搭成奸,在与其夫离婚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夫妻不和之真相,才于事发当晚与丁小敏邀人前去“捉奸”。当时原告与其夫同睡一床,于是其一方面打“110”报警,另一方面拍摄现场照片。林莉只承认打过原告耳光,从未剥过原告内裤。另一被告丁小敏也辩称其未打过原告,更未剥去原告的内裤,两被告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对林莉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此笔录的制作违反程序。
这是一起由“捉奸”引起的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双方针锋相对,互不相让,显得扑朔迷离。“捉奸”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及如何界定民事责任是本案审理的难点。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目的是告诫并迫使捉奸者不能使用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方法获取证据。现实生活中,“捉奸”往往采取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辅以人身强制手段,对他人隐私予以暴露,从而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本案被告林莉等人冲入林莉家以外的场所(原告方仪借住院处)实施所谓的“捉奸”,该行为与上述情形相似,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
“捉奸”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哪一种权利?也是本案审理时要研究的问题。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对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公民有权对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自我利用,不为人所知,维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他人的侵犯,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毫无疑问,公民的性生活属于个人的私人活动,是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内容,他人对公民的性生活不得进行刺探、调查、窥视、擅自公布、非法利用,否则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属于违法行为,受害公民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法保护自己的隐私权。本案中林莉在其离婚诉讼中,调查收集丈夫王大伟不忠实于妻子的证据未尝不可,但其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而林莉和丁小敏在原告方仪租赁的房屋内,按住原告身体并剥去其内衣裤,使其身体的隐秘部位外露,此侮辱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构成了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故林莉、丁小敏两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认定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构成了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应承民事责任。钱伟兰法官考虑到本案的两名被告采用非法手段使原告隐秘部位暴露,对原告的形象成严重损害,因诸如赔礼道歉等方式不足以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使其所受的精神创伤得以平复,故定两被告应以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方式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又兼顾原告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了一个合理的数额。最终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方仪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整,对原告方仪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没有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