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分析车辆买卖后未过户,但已转移了占有的情况下,所有权或风险责任是否转移?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转移动产占有为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法律并未规定过户登记为交付的必要条件。同时合同法规定,标的物交付时,风险责任转移。肇事车辆已由卢建民转让给被告章步春、王罗媛,并已由他们实际支配,因此,应认定所有权及风险责任已转移。再次,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未作出界定。
法院判决时主要考虑了以下三个方面:
1.赔偿责任主体以所有人为原则。
2.赔偿责任主体对车辆具有合法的事实上的支配地位。
3.责任主体与运行利益相联系。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虽系鹿城一汽卢建民,卢建民系最早的车辆购买登记人,鹿城一汽系卢建民的挂靠营运单位,被告章步春、王罗媛从他人处转让该车后未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运行利益均属被告章步春、王罗媛。鹿城一汽虽然是投保人,但有关保险费用等均是章步春、王罗媛出资,由于挂靠营运关系其只是代为缴纳,故章步春、王罗媛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崔华国受雇于被告章步春、王罗媛,其在执行运输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章步春、王罗媛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鹿城一汽非肇事驾驶员的服务单位,车辆的实际支配及运行利益均与其无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故鹿城一汽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义务。
二、事故直接责任者与强行无偿搭乘者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
一般情况下,根据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情况等,对事故双方驾驶员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依据,但此非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确定的惟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本案中,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除了考虑原告在无偿搭乘过程中存在自身过错的因素外,还考虑到无偿搭乘者在免费受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据此,重新确定了本案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负一部分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章步春、王罗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项晓平医疗费人民币30386.59元;原告项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负担930元,被告章步春、王罗媛负担1422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项晓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