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胡寄南先生偕长女胡斐佩访美,经友人的帮助觅到第41版的《自叙》复印件,抽暇把该书的原序及第一、二章译成中文。回国后,于1986年暑假继续翻译工作。全书共32章,其中胡寄南先生的学生祝蓓里译了第三至二十章初稿,胡君辰译了第三十一至三十二章初稿,均经胡寄南先生校改后定稿,由祝蓓里负责誊写。嗣后,胡寄南先生将译稿交给当时任被告编辑室主任的林耀琛。
林耀琛收到译稿后,未在被告的来稿登记簿上作记录。当时被告对是否出版该译稿未作决定。1987年初,林耀琛调离被告前,将译稿移交给社里,无书面移交手续。
1989年5月2日,胡寄南先生与被告签订了“增补本”出版协议书。在胡寄南先生生前写的“增补本”目录中,目录“四”为“译者前言”。1995年8月,“增补本”由被告出版,书中收录了“译者前言”。在“译者前言”的第一段,胡寄南先生作了下述表述“我以无比兴奋的心情终于译校完成了国际心理卫生运动的创始人与组织者克利福德·比尔斯(CliffordW。Beers)的名著《一个精神病人的自叙》(AMindthatFoundItself),并交由学林出版社出版”。该文的落款时间是1987年4月上旬。
1996年,原告要求被告出版系争译稿。1997年8月14日,被告前法定代表人雷群明致函原告胡天培,函中称“关于‘一个精神病人的自叙’,社里译稿一直未能发现,殊为抱歉。现既已重译,我们出版自无问题,上次,我与老林讲过,就是希望由您姐姐重译,可署您父亲与姐姐的名字出版。但现在出版国外译著,要取得原作者的授权,因此,这方面的手续请你们办好。之后,我们一定尽快出版,至于印数多少,我们在所不计”。
同年8月22日,原告胡天培复函被告和雷群明,函中写道“八月十四日的复信收悉。您误会了,《一个精神病人的自叙》一书不存在重译的问题,因为既无合适译者,也无人承担……他人定无法达到父亲译著的境地。……记得去年四月我去贵社办理《胡寄南心理学论文选(再版本)》有关账目时您曾亲口对我说‘译稿不久前还看到过,现在一下子想不起来放在什么地方(林耀琛同志在场),说明时日还不长。现在全国心理卫生协会已决定全力支持贵社出版该书并承担推销任务,的确是出版良机,请贵社莫失……”。同年12月12日雷群明复函原告胡天培“令尊的大作稿迄未找到,我想大概是我记错,把定西路时见到的情形移到文庙路了。此事是比较遗憾,我与老林的意见是由您姐姐重译一次。然后以父女合译的名义或仍用令尊的名义出版,以作弥补。
这虽然有些难处,但不失一个办法,毕竟译作与创作还是不同的……”。庭审中证人祝蓓里称当时誊写译稿后未保存原来的草稿。
主审法官经过对全案的细致分析,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能否独立主张系争译稿的权利。对这个问题的确认,首先须看系争译稿是否享有权利。系争译稿是一部中文翻译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根据该条规定,系争译稿是对原作品进行再创作的演绎作品,作者对该作品应享有著作权。
其次,须看系争译稿的著作权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同时还规定,作者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该规定,翻译外国作品须以合法使用为前提。系争译稿的原作者系美国公民,其创作的《自叙》作品发表于中国境外,而系争译稿创作完成于1986年,当时我国尚未加入国际版权公约,因此比尔斯的《自叙》作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当时将《自叙》作品翻译成中文无须经原作者的许可。
1992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签署,同年,我国又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根据备忘录和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比尔斯的《自叙》作品因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期限内,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不过该作品在我国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内,系争译稿未出版。
1994年,比尔斯去世50年,根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至作者死后五十年的规定,《自叙》作品进入了公有领域,对《自叙》作品的使用不再受法律的限制。因此,本案中主张的系争译稿的著作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第三,须看系争译稿的著作权是否由胡寄南先生一人享有。胡寄南先生的学生祝蓓里、胡君辰参与了系争译稿的翻译工作,他们既是该译稿著作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又是译稿著作权归属的直接证明人,两人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当时在协助胡寄南先生翻译译稿时未曾想在译稿上署名,现在仍认为该译稿的著作权归属胡寄南先生。
鉴于当事者3人中,1人去世,2人所作证明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胡寄南先生享有系争译稿的全部著作权。由于胡寄南先生已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胡寄南先生去世后,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综上,本案原告作为胡寄南先生的合法继承人,独立主张系争译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系争译稿系合作作品,著作权应由合作者共同享有,原告不能独立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应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