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发生在1998年12月3日晚上9∶30分左右,“家乐福”超市内人群熙攘、热闹非凡。刘海鹏陪着好友陈雳夫妇在超市挑选物品,在二楼的刀具专柜,陈雳停住了脚步,从插在货架上的各式各样的“赤膊刀”中,一眼就看中了那把30多块钱的“飞龙”牌家用菜刀,便顺手从刀架上拿起这刀平放在购物车中。
距超市关门时间快到了,陈雳推着购物车到收银台结账,见陈雳拿了把裸刀,收银员小姐就用超市塑料袋将裸刀包裹一下,然后与其他商品一起混放入另一塑料袋中。陈雳因要去开发票,便将装有菜刀的塑料袋交给刘海鹏拎着。
当刘行至超市大厅时,恰巧被害人王小姐及其姐姐兴冲冲地进超市购物,当两人有说有笑地从刘先生身后经过,欲往进口处走去时,王小姐不经意间碰到了刘海鹏左手拎着的塑料袋,突然发出一声尖叫。刘海鹏转身一看,只见王小姐捂着右腿,陈雳当即从后面奔了上来,查看原因,发现王小姐的裤子被划出一道口子,鲜血随之涌出,再一看,刘海鹏手里拎着的塑料袋中露出一把刀刃锋利的菜刀。
双方当即争执起来,王小姐指责是刘海鹏拎的刀将自己划伤,刘则称自己好端端地走路,是王小姐自己走得急撞上的。经医院检查,王小姐右大腿的刀伤“长5厘米,深1.5厘米”。陈雳为王小姐支付了158元医药费。其间,陈雳和王小姐的姐姐与“家乐福”联系,他们派了2名保安到医院见证。
医治完毕,王小姐与陈雳、刘海鹏又回到“家乐福”进行交涉,王小姐提出要求“家乐福”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服装费与精神损失费等。当时,“家乐福”认为,自己只能从道义上承担1/3责任,陈雳和王小姐应分别承担1/3责任。三方为此协调不成。
在家疗伤的王小姐班也上不成了,每隔几天她就得去医院换药、打针,伤口终于慢慢地愈合了,可大腿上却留下了永久性的伤疤,这对一年四季都爱穿短裙的王小姐而言,无疑是个沉重的打击。
不幸接踵而来,与此同时,王小姐单位以年底工作繁忙,而王小姐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为由,将其辞退。
令王小姐又感心寒的是,事发后“家乐福”超市既未道歉,又未上门探望。与超市几经交涉,得到的答复均是:顾客出了收银台,超市概不负责。望着腿上那块刻骨铭心的伤疤,想着失去工作后渺茫的未来和自己遭受不幸后所承受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1999年1月5日,王小姐以“家乐福”超市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出售的菜刀包装简易造成伤害为由,向虹口区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超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日后的“美容费”等。区消协接案后,作了了解,并作出了处理意见书:
一、“家乐福”超市在这起事件中主要负道义上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虽有规定,但是菜刀毕竟是家家户户都使用的一般炊具,人所皆知,刀会伤人。菜刀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警示之列。
二、这起事件的主要责任人应是购刀人,因为他是成年人,应当知道刀会伤人,行走时应多加小心。
三、王小姐不具有向超市索赔的主体资格,其只能向购刀人索赔。
四、王小姐向购刀人索赔,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握着消协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王小姐难抑心中不平,自己平白无故受到伤害,还丢了“饭碗”,蒙受很大的经济损失,难道超市就没有一点责任吗?王小姐几经考虑,于1999年3月30日愤然向法院起诉,将陈雳、刘海鹏和“家乐福”一起推上了被告席。王小姐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损失等各项费用人民币7765.6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1999年4月5日,法院对这起“赤膊刀”伤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原告方认为,其在“家乐福”购物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法定权利,“家乐福”作为经营者,理应对刀具类产品完善包装并加以必要的警示说明,以杜绝伤害他人的情况发生。而拎刀人刘海鹏则在公共场合未妥为携带裸装开口利刀,直接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外陈雳系裸刀的所有人,其未尽注意义务,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雳认为,刀系其购买后由被告刘海鹏拎着,其并无过错,原告受伤系“家乐福”未完善刀具包装,出售裸刀及原告行走不慎从后面撞上所致,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家乐福”超市认为,其销售的刀具都有安全包装盒,为方便顾客挑选,其在销售中将刀从包装盒中取出,裸放在开架式刀架上,包装盒就放在下层货架上,被告陈雳应在挑选刀具后,再拿包装盒包装,但因疏忽未拿。结账时,收银员已用塑料袋包裹了裸刀予以防护。“家乐福”还认为,刀已出收银台,所有权已转移,保管责任也应随之转移,故原告受伤应由买刀人陈雳和拎刀人刘海鹏承担过错责任,但其可从道义上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