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老太是位年满七旬的老人。2002年5月1日8时许,雷老太到位于本市闸北区北部某大型超市购物。当时正值国际劳动节,以往在工作中忙忙碌碌的人们,终于有了一个购物休闲的好时机。超市开在新村附近,因此,一大早人群便拥进了超市,不幸就此发生了。
在购物的人群中,有一个小孩,呕吐了一地后就跑了,而照看他的人没来得及提醒大家,就去追小孩了。这时雷老太已经挑好了自己所要购买的物品前往收银台结账,正好踩上了这滩污物。七十岁的老人,身体重重地摔在了水泥地上,造成了左股骨骨折。事后,虽然经过手术,但是雷老太依然无法正常行动。这对任何人来说都是一件痛苦的事情,何况伤者又是一位七十多岁的老人。
事故发生了,就应找到责任人,责任人是谁?小孩?还是超市?“我在你这里买东西受伤,我不找你找谁?”抱着这样一种质朴的想法,雷老太将超市告上了法庭。
案子到了手中,胡法官的第一件事就是仔细查阅卷宗,经过初阅,胡法官心里有了一些想法,从案情表面看,雷老太的滑倒摔伤系案外人呕吐的污物所致,雷老太为何只起诉超市,而不告直接责任人呢?以往的类似案件,原告总是一股脑地把有关人员列为被告,告多了最多是有人不负民事责任,而少告了却可能败诉,这是一般当事人的诉讼心态。
在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超市方承担责任,其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基于被告违约,也就是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是原告的疏漏,还是另有原因?侵权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是被告有过错行为且导致原告某种程度的伤害,合同违约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原告基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在侵权之诉中,需要审查的是被告在原告致伤的过程中有无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与原告的人身伤害是否有因果关系。
在合同违约之诉中,需要审查的是被告在履行服务合同中有无瑕疵,是否履行了作为服务提供者的善良管理人的应尽的注意义务,未尽义务,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则不然。故此,胡法官依法向原告行使了释明义务,原告明确表示,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雷老太在诉讼中也是有代理律师的,难道对这样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律师也会弄不明白?带着这样的疑问,胡法官开始了对案件的审理。
经过两次庭审,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胡法官逐步确认了如下事实:原告于2002年5月1日上午在被告处购物,约九时许,原告欲去收银台结账,走到商场补品货架前,离1-2号收银台约6.7米处,踩在地上由案外人潘××(3岁)刚呕吐的污物上,不慎滑倒,后被送往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经过手术治疗,伤情虽然有所好转,但还是造成了原告七级伤残。但案外人呕吐至摔伤的发生时间甚短,被告虽有义务保证服务区内之安全、方便顾客购物,但面对此类突发事件,苛求被告在甚短的时间内作出超乎常规的反应,客观上不符常情。原告的滑倒系踩在案外人呕吐物上所致,不能当然推论出被告服务之瑕疵。且“五·一”长假正是顾客最多的时候,哪家大卖场不是人山人海,人群在客观上也会阻挡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视线,故被告在管理上确无不当之处。原告在诉讼时依法享有追究对方的违约或侵权的诉讼请求的选择权,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故本案只能从违约责任的角度进行审理。因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确实是难以采纳的。
随着案情的进一步明晰,胡法官也逐渐了解到,案外人潘××的监护人系安徽来沪打工的农民,经济能力不强,且现已不知去向,如果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只能追究他们的侵权责任,即使胜诉,也不见得潘家就有履行能力。原告因此选择超市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败诉风险大了,但毕竟不存在被告无力履行判决的可能。这样的想法,从情理上,也是可以理解的。但种种的事实,都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面临的,将不得不是一个败诉的结果。对于原告来说,败诉,就意味着自行承担近2000元的诉讼费和1000元的司法鉴定费的后果,这还未包括为诉讼所自行支付的其他费用。这样,雷老太会甘心吗?对当事人合理吗?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因案外人行为受伤致残,从事实上讲,被告确实是不存在直接责任的。
庭审结束后,胡法官依法为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方仍坚持原告是摔倒在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场所内,原告的伤害是被告在提供服务中造成的,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及伤残补助金等相关费用。被告方则认为被告提供的购物场所符合安全标准,整个事件中,从案外人呕吐到原告摔伤发生时间极短,被告的管理人员无法也无力对此作出反应,故被告不应负担合同违约责任。但被告表示同意基于己方作为经营者的地位,给予原告5000元人民币的补偿。5000元人民币,甚至不够支付原告的手术费用,所以原告对此方案并不接受。调解因此陷入了僵局。等待判决结果,至少有一方是不会满意的。
对于任何一位法官来讲,在审判工作中,都不可避免地会面临着“情”、“理”、“法”的抉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