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主审法官张倩接手案件后,细阅案卷,于庭审之前即对案情及双方当事人间的矛盾症结作了初步了解。把握争议焦点,缓解当事人对立情绪,让当事人明白合议庭将严格依法公正审理,不存偏袒,以获得当事人对合议庭的充分信任,从而即使判决任一方败诉亦可使败诉方息诉服判。但做到此,绝非易事!
法官在审理此案时不仅需要对案件全面了解,去繁从简地理清审判思路,把握案件主线,还要讲究高超的审判技巧,于庭审询问、调解时更需对各项技术娴熟运用,控制住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防止激化。
第一次庭审,主审法官张倩主问。
审判长介绍完合议庭成员组成,交待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合议庭听完原被告诉辩后,主审法官张倩直接切入案件核心问题,以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为脉络,联系起来一一向当事人询问,并据此让当事人双方就各自主张充分陈述意见,相关证据当庭予以质证。
本次庭审,张倩娴熟运用审判技巧,合理控制庭审节奏,在查清全案案情的基础上,让当事人畅所欲言,从而使诉讼双方累积多月的积怨得以一倾而泻,为最先消除当事人间的对抗情绪打下了第一步基础。
庭审后,当事人情绪渐趋平静,均表示愿接受法庭的审判。
第二次庭审,依然由张倩主问。
本次庭审重点摆在调解。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以张倩为主的合议庭主持调解工作,围绕案件二项争议:一、被告等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二、被告等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其他权利;分别对当事人进行讲法说理,以全面平息双方当事人的纠纷。
经庭审与调解,虽说“置业公司”与“六业主”之间终因意见分歧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间的矛盾不再是双方情绪上的对立,而仅针对事件,就是非所持的不同理解与看法。
消除了情绪对抗的障碍,双方当事人能理智面对,法院依法判决的时机已经成熟。
本案六名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六名被告购买原告所建造、销售的商品房,属消费者,原告属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诽谤、诋毁通常指通过口头或文字形式把捏造的虚假事实进行散布,或对他人进行污蔑,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因此,六名被告是否有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是构成六名被告侵权与否的关键。法院结合案件已查明事实,就六名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进行分析。
1.关于六名被告等在其楼房外挂条幅、在自家窗户内张贴写有房屋有裂缝等字样标语的行为。
法院认为,六名被告上述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从其所书文字的内容来看,所指均与房屋瑕疵有关,并未出现诋毁原告上海梅龙镇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名誉用语,故仅从书面文字看,不具侮辱、诋毁性的内容,不属侵犯原告名誉。原告认为“未名园”21号402室曾张贴的内容中有“我家裂缝间间有”为夸大事实。
为此,该楼402室业主即本案被告徐允文就402室房屋裂缝情况提供公证证明。据公证书反映,被告徐允文所购房屋包括两厅、三卧及卫、厨,除卫生间与厨房间楼板未出现裂缝外,其余五间房屋均有裂缝。402室张贴的内容系“我家裂缝间间有”确与实际情况有不相符之处,但从本土语言习惯看,通常所称的“房间”指厅、卧,被告徐允文作为购房者,在发现自己所购房屋的厅、卧室均有裂缝时写下“间间有”的字样,该行为并非恶意夸大事实以诽谤、诋毁原告名誉,故该行为不能认定系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2.关于“房屋有质量问题”的说法是否属捏造事实。原告认为六名被告曾称“房屋有质量问题”,六名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从本案证据看,六名被告在给原告的信函及小区的公开信中曾提到“质量问题”、“房屋有质量问题”,但并未对房屋质量作进一步的评述。法院认为,被告等作为普通消费者对其所购商品有发表评论的权利。
当被告等发现房屋有裂缝即联想到房屋质量可能存在问题属人之常情,在原告提供了有关部门的检测报告后,六名被告仍对房屋存在裂缝等瑕疵是否影响安全抱有怀疑亦属正常。六名被告并非专业人员,对其所购买的房屋提出有质量问题的评论是建立在房屋确实存在瑕疵这一事实的基础之上,不应以专业评论的要求来衡量被告等的言论完全正确与否,亦不应要求六名被告必须接受有关部门关于房屋质量合格的检测结果。且房屋质量问题可从多方面加以理解,被告等认为房屋有瑕疵亦属质量问题系个人观点,不能仅凭这一观点即认为六名被告在捏造事实。
3.关于在地铁莲花路站“未名园”售楼处门口向他人展示房屋《“未名园”21号楼楼板裂缝统计》表及发出《求援信》、向小区业主发出公开信的行为。法院认为,从本案与上述行为有关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六名被告有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法院已注意到,六名被告尽量采用其所发现的事实及检测报告中的结论作为求援信及公开信的内容,无诽谤、诋毁性用语,上述事实仅能反映被告等的目的旨在寻求更多的支持者,难以确认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等在向他人展示统计表、发求援信及公开信时有诽谤、诋毁性言论,故法院不能确认六名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但需指出的是,被告等在来往行人较多的地铁莲花路站“未名园”售楼处门口向他人展示自制的统计表,引起他人围观,这一行为有欠妥之处,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