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与发展,城市扩张和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大量农村土地被征收或征用,为保障农民生活、增加农民收入,城市郊区许多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发展集体经济每年获得收益,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的地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了农村土地股份制经营的改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年可获得基于土地承包权产生的股份分红;还有地方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进行就业安置和购买社会保险等。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没有法律依据,很多集体经济组织为了获得更多的可分配利益,多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形式规定,出嫁妇女及其子女不能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出嫁而选择留居娘家的妇女被强行剥夺村民待遇。许多妇女原来一直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益和村民待遇也被限制或剥夺,户口被强行迁出或“空挂”,不能平等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有的甚至被剥夺选民资格,不得参加基层选举。许多地方基层政府以“村民自治”为由 对侵犯出嫁女权益的行为感到束手无策或采取不作为,外加司法救济途径不畅通,造成权益受侵害的出嫁女投诉无门,往复于基层政府、农业、法院、妇女联合会等几个单位之间,问题仍得不到解决。
针对上述问题,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及相关财产权益保障的新规定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与国家其他现行法律衔接,修改不相适宜的内容。如,根据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将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2)弥补国家现行法律不足。对财产权益内容进行了扩充。如,针对农村土地特别是城郊土地被大量征用,部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问题转变为土地补偿费用使用和今后生活的保障问题,增加了“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方面的内容,并在“批准宅基地”后面增加了“等方面”,以防止所列举条款不能涵盖所有权益,今后若有新的情况也可以参照执行。
(3)立足解决突出问题,重点把握妇女权益受侵害的重要环节。如,针对妇女因婚姻状况带来的权益受侵害问题,强调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针对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权益受到侵害的突出问题规定“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