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2015-08-14 11:03:33 /故事大全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更好地保障和实现广大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团结动员女职工在创建和谐企业、实现公司发展目标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全国总工会《企业工会工作条例》、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照平等协商的原则和程序,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由公司工会与公司行政双方集体协商达成一致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公司和公司工会。在合同有效期内,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和工会主席更换,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

第三条 本合同对签订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四条 公司与职工个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女职工特殊权益条款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按本合同标准执行。

第二章 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保护

第五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女职工委员会,按规定配备女职工干部,并加强对女职工干部的培训。

第六条 公司支持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中女代表比例应与公司女职工比例相当,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应参加公司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全过程。

第七条 公司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公司改革和劳动用工等政策的制定,参与涉及女职工权益保护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八条 公司在岗位竞聘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公司进行改制时,对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原单位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和聘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参加政治、业务、技术培训和各种文化活动,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条 公司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入党、提干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第十一条 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开展各种活动,如果占用工作时间,公司行政应予以支持,创造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和《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十三条 公司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在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企业可给予休假一天。

公司定期发放女职工卫生用品。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单位证明,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它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经常弯腰、攀登、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及从事夜班工作。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班应给予一小时的休息时间。坚持工作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工作时,应予适当照顾。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相应扣除劳动定额。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符合晚育年龄(女职工年满二十四周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在规定期内采取节育措施者,增加产假三十天。产假期间其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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