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

 
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
2015-08-14 11:33:34 /故事大全

风险负担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的法津制度。承揽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主要是原材料和工作成果,其风险负担主要指原材料和工作成果在交付前的意外毁损、灭失所造成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采用交付主义为一般原则。严格地讲,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因为买卖合同是《合同法》所列合同中最为典型,也是现实商品交换中最为典型的合同形式。我国《合同法》虽没有明文规定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但规定其他合同在法律和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时,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确定其权利义务。所以,买卖合同中有关风险负担的规定也可以说具有一般规定的特点。

对于风险负担的承担,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风险随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即风险负担的所有人主义因为“在大多数场合,货物的风险随货物的交付而移转与货物的风险随货物所有权的移转的结果相同。”这种观点认为,标的物的风险应与听有权一致,谁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谁就承担该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另一种观点认为,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应与标的物的交付相一致,即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标的物交付前由交付人承担,交付后由受领人承担。所有权主义是基于风险与利益一致原则,体现公平;交付主义是根据占有原则,体现简便。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风险负担并非一概而论,而是对风险负担进行了划分,即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判断标准,进一步说,如果当事人就买卖合同达成了协议,只要不实际交付,就不存在标的物风险的转移:正如有学者所言“因为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合意,只能发生债的关系,而不能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一所有权必须从交付时才能发生移转,从而使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也与交付密切联系在一起。”律师同意这一观点。

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对风险负担作出规定,但实践中长期适用的是所有权说。根据《合同法》对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的规定可知,我国《合同法》中风险负担的确定是以标的物交付为主要标准的。具体到承揽合同中,风险负担的确定应区分原材料和工作成果而不同。

一、关于原材料的风险负担

1.定作人提供材料时的风险负担

由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发生毁损灭失,各国民法典一般都规定,承揽人对此不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如《德国民法典》第644条第1款第3项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所提供的材料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不负其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789条规定:“在承揽人仅提供了劳务,材料灭失时,承揽人仅对于其本身的过失负担赔偿责任。”可见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纳定作人承担材料风险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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