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稿遗失 究竟是谁的责任(3)

 
书稿遗失 究竟是谁的责任(3)
2017-02-16 16:56:50 /故事大全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系争译稿是否交予被告。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由于胡寄南先生与被告之间未签订系争译稿的出版合同,被告来稿登记簿上也未作系争译稿的记录,因此对该争议事实作出认定,只能根据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在系争译稿前,胡寄南先生的“论文选”已由被告出版发行,双方已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其次,“译者前言”是胡寄南先生生前所写,完稿时间距今十余年,胡寄南先生当时撰写该文时也不会预见到本案诉讼的发生,因此其在“译者前言”中的表述比较客观、真实。文中表述了其将系争译稿“交由学林出版社出版”的内容,而载有“译者前言”的“增补本”又是由被告出版;

第三,被告的原编辑室主任林耀琛出庭时作证,其在被告处任职期间确实收到胡寄南先生的译稿,当时社领导对是否出版译稿未作决定。该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正是系争译稿与被告之间的连接点;第四,从当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雷群明给原告的复函看,未见否认收到系争译稿的内容,函中对社里未找到译稿表示道歉,同时建议由原告胡天培之姐重译,以父女合译或其父的名义出版“以作弥补”,并表示“印数多少,我们在所不计”,此函是在本案诉讼之前所写。上述书证和证人证言证明了系争译稿的交稿、收稿、失稿三个阶段的事实,将这些证据进行对比分析,对译稿交予被告这一待证事实的证明是一致的,并不存在证据间的排斥。

因此,原告提出的系争译稿已交给被告的主张能够成立。被告以“交由学林出版社出版”系作者单方所言,出版社出版时不便修改,林耀琛接收系争译稿是其个人行为,同本社无关,来稿登记簿上无系争译稿的登记为由,否认自己收到系争译稿。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是一个出版单位,如果认为“译者前言”的上述内容不实,应当知道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其在出版前后并未就此向作者的继承人表示过异议。众所周知,任何一个单位其一切活动都是通过内部成员去完成,被告也不例外。对于出版社来说,稿件是其赖以经营的基础,而获取稿件的途径不外乎是作者主动投稿和出版社向作者约稿,不论是接受作者投稿还是主动向作者约稿,都是出版社赋予内部有关责任人员的职责。

作者将稿件交给出版社的编辑,其目的在于出版,编辑接受、审查作者的投稿是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将系争译稿交给被告的编辑室主任林耀琛应视为交给了被告。在被告的来稿登记簿上虽未见系争译稿的登记,但该登记簿不具有排他性,即不能排除因制度、管理等因素造成疏漏的可能。在原告提出被告出版的“论文选”、“增补本”也未在登记簿上作登记的反驳理由后,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进行对抗。被告对其复函中所称的译稿辩解为是“增补本”中的“译者前言”,那么“译者前言”已是中文,并附随“增补本”已出版,复函中为何又提出“重译”,并表示“尽快出版”呢?被告的这一辩称无法自圆其说。对被告上述种种辩解亦不能采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胡寄南先生将译稿交给被告是其委托被告出版的意思表示,被告在收到作者的投稿后,应当根据当时《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规定,在六个月内考虑是否采用,如不采用,应将原稿退还作者。

但被告接受译稿后既未决定采用,也未按规定退稿,包括通知作者取回稿件,正是由于被告态度不明,使作者或其继承人一直期待着译稿的出版。1995年“增补本”的出版,被告对“译者前言”中所写的“交由学林出版社出版”的内容未明确表示异议,这实际上是一种默示。在这一时间段里,原告并不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起始之日无从计算。直至1997年,原告才知译稿已被遗失,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从此时起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时隔10年才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也不予采纳。

综上,合议庭认为系争译稿作为《自叙》翻译作品的载体,本为作者所有,但作者一旦将原稿投给出版社,出版社亦收到了作者的原稿,此时,作者的原稿就置于出版社的控制中,出版社对该原稿就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诚然,双方在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原稿不退还的除外。由于被告既不出版又不退稿,且未正确履行对稿件的保管义务,导致系争译稿的遗失,致使原告丧失了通过继承本可取得的著作权财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遗失译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损失人民币16万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依据,故由法院根据财产损害一般实行全部赔偿的原则和公平合理的精神,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包括两部分,一是直接损失即系争译稿的自身价值。该价值应综合胡寄南先生的名望、原作在世界上的影响、系争译稿是原作在我国的第一部翻译作品以及原作翻译的难度等因素予以考虑;二是间接损失,即原告因系争译稿的遗失使本可以通过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系争译稿而获得报酬的可得经济利益的减少。同时也要考虑市场的需求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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