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色者的代价(2)

 
骗色者的代价(2)
2014-05-12 20:47:25 /故事大全

对于丁玉的指责,李江的代理律师辩称,李江与丁玉接触期间没有欺骗她。丁玉作为成年人应有基本的洞察力,并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李江在感情上并没有勉强丁玉,同居及流产也是丁玉自愿、综合考虑的结果。因此,李江不存在过错。丁玉的抑郁状态并非抑郁症,由于诊断证明并不是司法鉴定,不足以确定事实。由于丁玉是聘用人员,不在编,因而丁玉辞职根本没有发生现实的误工损失,丁玉也没有因为这场感情失去劳动能力,所以,谈不上误工赔偿。最后,律师提出两人分手的直接原因是丁玉酒后对李江实施暴力所致,根源在丁玉。

法院就丁玉所述双方交往经过、李江婚史等情况征询李江的意见,但两次开庭李江都未出庭答辩,代理律师表示自己并不知情。

两次开庭后,丁玉和李江一方曾达成调解意向,李江提出赔偿丁玉6万元,但前提是丁玉向其邮寄撤诉书并提供银行账户,他在收到撤诉书后再向指定账户汇款。丁玉协商同意后,邮寄了撤诉书并告知李江银行账户,但李江却称情况有变拒绝付款,要求丁玉办理撤诉手续后再付款。丁玉难以接受李江的新提议,最终双方未能达成调解。

2013年1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李江依然没有到庭。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李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征婚网站交友征婚,在明知丁玉以婚姻为目的交友且自身并不具备建立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长期恶意隐瞒其已婚事实,并以构建婚姻为承诺积极促成双方同居生活。此行为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亦有失诚实信用及道德准则,应当认定主观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人格权作出列举加概括的规定,在该案中适宜对人格权作广义的理解。李江恶意隐瞒已婚事实,积极展开攻势骗取丁玉的信任致使其对自己的性权利作出处分同居生活并发生怀孕及流产等相关事实。丁玉对其性权利所作处分是因李江有意蒙蔽及恶意欺骗所致,且由此造成身心的严重伤害。因此,李江的过错行为侵害了丁玉的人格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李江较大的过错和损害程度,并考虑到李江经济实力较强,判赔金额过低难以起到惩戒作用,故法院最终作出李江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丁玉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的判决。

针对百合网会员信息审核不严的问题,法院也将向网站发送司法建议。

听到判决结果后,丁玉向记者坦言:“对于这个判决结果,我非常满意。婚姻中可以有善意的谎言,但不能有欺骗。如今,社会面临着信任危机,我的遭遇可能不是个案,法院的判决彰显了法律的权威。”最后,丁玉也提醒单身女性要提高防范意识,先调查清楚对方身份再谈感情,以免被骗。

以案说法

“性权利”保护不再躲闪

据媒体报道,丁玉一案被称为“北京首起性权利赔偿案”。像李江这样通过虚假身份征婚、骗情骗色的案件屡有发生,却鲜有受害者诉诸于法律。究其原因,在于人们对于两性关系持一种包容的态度,对于那些不损害他人利益、不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少了道德批判,而法律的维权之路也较为艰难。

对于这类受害人,她们首先想到的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通过《刑法》对于这类单纯骗色行为进行惩处略显无力:《刑法》中涉及的只有诈骗罪、招摇撞骗罪、重婚罪三个罪名。由于诈骗罪仅规制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李江并不贪图金钱,即不构成该罪。招摇撞骗罪则需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为前提,因此,没有虚构类似身份的行为亦不构成该罪。对于重婚罪而言,由于丁玉和李江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丁玉必须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婚姻,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是,对于事实婚姻,法律上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周围人认为双方为夫妻。对于普通人而言,要想证明这三点并不容易。尽管重婚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告发,但多以自诉为主,这更增加了重婚罪的追诉难度。

在这种情况下,性权利的保护则有赖于民事法律的保护。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并未将性权利明确规定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对于性权利的保护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晓东介绍,人格权不是静态的,而应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发展。性自主选择权虽无明文规定,但早已存在于法学理论中。在当事人性自主选择权受到伤害时,法院本着立法本意,给予当事人最有力的保护。在本案中,法院对于性权利的直接保护以及根据案情判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无疑传达了保护受害人权益、惩治不诚信行为、倡导社会公序良俗的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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