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甲通过其同学某乙(H银行A储蓄所负责人)担保,先后向他人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某甲无力还款。迫于还款压力,某甲与某乙商议由某甲再行借款800万元,用于还债和由某甲做生意。之后某甲通过朋友某丙担保以向其他银行贷款须刷流水为由,向当地小贷公司借款800万元。小贷公司为保证资金安全,将800万元转入某甲的借记卡(开户行为某乙所在的A储蓄所)后,将某甲借记卡及身份证件暂扣。当日下午,某甲电话联系某乙,询问其如何将账户内资金提出,某乙告诉某甲用作废卡补办新卡。次日,某甲来到H银行B储蓄所,谎称其借记卡和身份证原件损毁,在出示其身份证复印件、借记卡号、密码及损毁借记卡后,通过在该储蓄所工作的熟人某丁申请补办新卡。之后,某甲又持新卡到H银行丙储蓄所预约提款200万元,交给某乙用以归还所欠的债务(案发后已追回),剩余600万元被其套现赌博挥霍。
案发后,某乙以涉嫌构成贪污罪被刑事拘留,法院一审判决某甲、某乙构成诈骗罪。之后,小贷公司以H银行乙储蓄所在储户某甲出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下为其办理补卡业务为由,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从本案审理过程来看,案件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H银行A储蓄所主任某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二是H银行应否为小贷公司资金损失承担责任。
某乙行为的定性
本案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贷款须刷银行流水的事实,高息利诱,骗得小贷公司资金,用以赌博挥霍,应构成诈骗罪。但对于某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首先,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本案中某乙虽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某甲商议向小贷公司贷款,告知某甲提取现金的方法,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其行业知识实施犯罪。其次,行为对象必须为公共财物。本案中,某甲与某乙商议借款,并向某乙咨询通过补办新卡提取现金的方法,进而将其账户内资金套现,赌博挥霍,这一行为本身并没有侵犯H银行公共财物所有权,因为按照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储户对其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所以某乙的行为并不构成贪污罪。
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乙与某甲商议由某甲向小贷公司贷款,并向某甲介绍用毁损借记卡补办新卡的方法提取现金,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归还担保债务,并非具有与某甲共同非法占有小贷公司款项的目的,事先也不知道某甲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挥霍。故某乙并非某甲诈骗的共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某乙的行为应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根据《刑法》第295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行为人故意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将犯罪的方法、技能等传授给他人的行为。本案中,某甲在小贷公司将其借记卡和身份证质押后,向某乙咨询提取其账户内资金的方法,而某乙凭借其行业知识告诉某甲用作废卡补办新卡。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某乙主观上不具有共同的诈骗故意,仅具有将提取现金方法传授给某甲的故意;客观上某乙仅向某甲传授了在小贷公司将借记卡和身份证质押的情况下通过补办新卡提取现金的方法,但其事先并不知道某甲借款去赌博,更没有从中获利,故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此外,本案中某甲补办新卡行为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小贷公司财产所有权遭受侵害,换言之,补卡与小贷公司财产所有权遭受损害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为,补办新卡没有使账户内资金权属关系发生实质性转变,而某甲补卡后实施套现赌博挥霍,致使无力偿还债务,导致小贷公司的财产所有权遭受侵害,才是认定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关键所在。而某乙除了归还由其担保的某甲所欠债务之外,并没有从中获利或实际占有该款项。所以不应将某甲诈骗结果同时归责于某乙。但某乙实施了向某甲传授补办新卡方法的行为,且为某甲后续成功实施诈骗犯罪起到了关键性作用,所以某乙应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A银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方小贷公司起诉理由是:H银行乙储蓄所在某甲持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下给办理换卡业务,H银行存在违规行为。笔者认为,H银行不应对储户某甲赌博挥霍承担民事责任,更不应对小贷公司因此而遭受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讲,本案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被告人某甲与小贷公司签订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二是某甲将所借资金存入其在H银行甲储蓄所开户借记卡内,这就意味着某甲与H银行订立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中,储户对其在银行的存款享有所有权和债权即还本付息的请求权,银行负有保护客户存款不受侵犯和在储户提出请求时兑付的义务。在本案中,上述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中,小贷公司作为贷款方享有债权请求权,某甲作为借款方负有按约定向贷款方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中,H银行对储户某甲账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仅应对其负责,这也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应有之义。换言之,H银行并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对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中相对人之外的小贷公司负责,因为H银行没有与小贷公司和某甲之间签订对该笔款项监管协议或担保合同,故没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小贷公司的资金安全。
其次,从H银行制度规定上讲,银行之所以规定储户办理换卡业务需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其主要目的在于查验是否为储户本人办理业务,换言之,该项规定是为防范被他人(包括银行内部人员)冒用储户名义办理换卡业务,盗取客户资金。本案中,尽管某甲持身份证复印件,但确属其本人办理换卡业务,且准确提供其借记卡号和密码,营业人员某丁在核实储户本人办理业务的情况下,为某甲办理换卡业务,既未违背制度规定的实质,也未侵犯储户资金所有权,更不存在相对于小贷公司的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是建立在合同当事人签订有效合同基础上的。至于某甲套现、赌博挥霍,导致小贷公司债权不能实现,这个责任应由债务人某甲和担保人某丙承担,而不能无限扩大银行责任。否则,如果某甲换卡、取现走出银行营业大厅遭不法分子抢劫,或者在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将现金丢失,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都要让银行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对银行的启示
严格对储户有效身份证件审查责任。储蓄机构为储户办理卡、存折、存单更换业务时,应严格核对储户提供的本人有效实名证件,做到核对无误。具体审查内容包括:一是表面审查,即审核证件的材质、样式、颜色及记载的内容是否符合发证机关的规定,但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二是文字审查,即查验储户开户时留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与居民身份证记载内容是否一致;三是相貌审查,即查验储户相貌与身份证件照片是否相同,性别是否一致。在核对无误的基础上,留存客户有效实名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谨慎办理卡、存折、存单更换业务。储蓄机构为储户办理卡、存折、存单更换业务时,除了严格核对储户提供的本人有效实名证件外,应认真审核卡、存折、存单等重要凭证,要审查被更换凭证是否清晰,辨认卡号、账号,且要鉴别收回的原凭证是否为真实凭证,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卡、存折、存单更换业务。
对于卡号、账号无法辨识需更换的,应按照凭证丧失程序处理,进行挂失业务操作。实践中凭证丧失或卡号、账号不清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凭证因焚烧、撕毁等情况而毁灭,称之为绝对丧失;二是凭证因遗失、被盗而失去,称之为相对丧失。绝对丧失的凭证不会给储户存款带来风险,相对丧失的凭证,可能会失而复得,也可能被他人利用。因此,办理凭证挂失业务应严格遵循“宽冻严付”原则,申请挂失人可以是储户本人,也可以是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是开户行申请办理,也可以是其他支行申请止付,但是补领新卡、补输新密码并提前支取的,应由储户本人到开户行办理,不得代理。
认真落实会计稽核工作,严把风险防控关口。在规范柜面办理卡、存折、存单更换业务要求的基础上,要充分发挥中后台风险防控部门作用,特别是加强会计稽核工作。在营业网点柜员办理柜面卡、存折、存单更换业务后,及时将收回的客户卡、存折、存单作为该笔业务的附件,与主件一并上缴。负责会计稽核人员要重点审核作废卡、存折、存单的卡号、账号信息与收回的作废卡、存折、存单的卡号、账号等信息是否一致;对于卡号、账号信息模糊不清、无法辨识的,应重点审核是否按业务流程办理凭证挂失处理。
梁晟源
(作者单位:中国邮储银行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