帝国证词:我眼中的秦朝(13)

 
帝国证词:我眼中的秦朝(13)
2016-09-11 01:49:21 /故事大全

罪与罚(3)

《法律答问》记载道:

甲诬告乙向官员行贿,然而查无实据,甲因此被处以黥刑(脸上刺字),并发配为城旦(相当于判处四年徒刑)。

问:甲的同居、里典、伍老应否论罪?

答:不应当。

可见,缘坐的适用范围是有针对性的。这就解释了,为什刘邦后来犯了逃亡罪(押送刑徒赴咸阳服役途中,刑徒中道多开溜,刘邦怕承担责任,也脚底抹油,亡命山中做起土匪),其妻吕氏还能给他送饭的原因。

问题来了,人心如面,社会百态,总之是错综复杂。有些人真心希望社会好,便将“告”视作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公器,比如告刘邦的某人。

然而,与之相伴而生的,必也有一种心地邪恶的人,存在打击报复、公报私仇的可能,比如上面提到的某甲。

对于后者,如果不加以严格防范的话,必将是捏造诬陷恣意肆虐,打击报复横行无忌。其结果只能是黑白颠倒,是非不明,冤假错案满天飞。

那么,秦廷是如何预防这类现象的发生的呢?

这就是与“告”密切相关的“诬告(或称为诬人)”和“告不审”。

所谓诬告,顾名思义,就是捏造事实,陷人入罪。

审,意为事实俱在,“告不审”就是指对犯罪行为及罪人的控告无事实依据。

这二者同时也是对举报失实的处罚罪名,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的量刑上,这二者的轻重程度有所不同。

《法律答问》如是区分了“诬告”和“告不审”:

甲告发乙盗牛或杀伤人,但乙并非盗牛,也未杀伤人。请问应如何对待甲这种行为?

答:如是故意,即为诬人。如非故意,为告不审(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

同样是举报失实,如果其行为是主观故意(端),想借此打击陷害他人,或达到其他不可告人之目的,则应定为“诬人”罪。如不是主观故意,只是单纯的误认,则定为“告不审”罪。

由此来看,这二者的罪行轻重是有区别的,前者为重,后者为轻。

秦政府之所以作出如上规定,是为了让告言者明白,必须对自己的控告行为负责,正如秦政府同时规定,执法官必须对自己的执法行为负责一样--关于此点,下文会谈到。

因此,执法官在受理案件时,必须同时记录告言者的身份、籍贯,其目的即是为使告言者对其告言内容负责,乃至需负起相关连带责任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于此,就附带产生了这样一个有趣的事实:

秦政府亦将匿名举报列入打击对象。

不管是谁,一旦发现匿名信而未能捕获投书者的,不得拆看,应将匿名信烧毁。如果捕得投书者,不要将匿名信烧毁,这样就有了给投书者定罪的证据了。

一个人,连举报都匿名,其居心可见。

秦政府不想让诬告满天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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