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污水处理费之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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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处理费之异见
2017-04-26 13:51:54 /故事大全

湖北省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在(2008)313号省长令的推动下全面开征了。就拿英山县的情况来说,县城所有居民的生活用水,由过去的1.48元/吨调增到2.28元/吨,增幅为54%。据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声称,此项收费不同于调整水费价格,无须听证。对此,无论作为物价行政执法人员还是作为普通居民,笔者一直心存歧议,这里特提出探讨。

1、向城镇居民征收污水处理费缺乏法理依据。

国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污水排放是污水处理的源头,对直接向自然(天然)水体排放污染物征收排污费,其主要目的是遏制超标污染排放,加强环境保护。居民生活污水由于有机成分居多,少量家用洗涤化学品对自然水体污染度较之工业、医药、餐饮等行业的污染度要小得多。考虑到居民的承受能力和生活污水污染度小的实际情况,国家立法排污管制并不要求对居民生活污水排放征收排污费,而把征收对象明确限制在“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源头上明确了不对居民征收排污费,体现了我国法律的立法宗旨。在这一点上,《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与国家法规是一致的。

国家《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一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交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仔细理解本条法规,它应该包含这样几层意思:(1)可开征污水处理费;(2)污水处理属于有偿服务;(3)征收污水处理费应该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4)污水处理费与排污费不重复征收;(5)没有因收费名目的改变而改变不对居民收费的意图。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2008)》第五条规定: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对照国家法律,我省在地方法规立法上有明显的“突破”:(1)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扩大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2)把收费对象扩大到了城镇居民“个人”;(3)没有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也可以收费。此等“突破”的根本点在于突出地体现了“尽量多收钱”的立法意图,明显地脱离、最起码是缺乏令人信服的法理依据。

2、居民承担此项非税负担实属“冤枉投资”。

按照目前的财政管理体制,排污费、污水处理费都属于各级zheng府的非税收入。这就是说,在没有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情况下,zheng府面向社会,包括城镇居民在内,提前筹集“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投资。这项非税负担,在市场消费价格看涨的情形下引起了居民群众的普遍舆论,他们将此看成难以接受的“冤枉投资”。

人们之所以“喊冤”,其理由是“五个缺乏”:其一,此项收费缺乏法理依据;其二,把zheng府公共事业投资主体转向社会投资,特别是转向居民投资,缺乏“社会主义”、“人民zheng府”性*质的理论基础。此例一开将来医院、学校、公园、养老托幼等等建设投资是不是都要“全民负担”?其三,居民生活污水与工业、医药等污染有质的区别,让居民与“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同价承担费用缺乏合理性*;其四,居民生活污水大部分是有机质,可自然降解,即便是少部分难以降解的洗涤化学品,其污染责任源头在于企业,利益企业赚,钱是百姓出,责任还要百姓驮,明显缺乏情理说服力;其五,若说生活污染,绝非城镇居民人口“专利”,而五成以上的城镇居民生产资料拥有程度、生活难度或贫困度并不比农村人口好到哪里去,让城镇居民普遍承担此项非税负担,缺乏社会公平公正。

3、“污水处理费”的专项管理前景堪忧。

一座县城要真正做到完全收集处理污水,那将是一项浩繁的工程。就拿英山来说,不算较大的天然河沟,仅三条主河流就将县城分化成三块区域,要截流收集三河六岸的生活污水,就必须建立三个以上污水处理厂,否则污水收集管道口径和管道过河的技术问题不可想象。可以想见,要完成这样一个“杳眼子工程”必然时日无定。因此,由老百姓买单的“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就成了问题。

我们早在1995年就开征了排污费,可以说过去征收的这项非税收入基本是拿来养人的。现在又开征污水处理费,而且扩大到居民头上来承担,是不是只为“增加财政收入”、只为养人或变相地养人而不办事,这是老百姓最为担心的问题。老百姓的这种担忧,既有财政收入支出透明度不高的原因,也有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不高的原因,总有“把老百姓的钱拿来打水漂”的感觉。虽然湖北省的《暂行办法》强调了对这项费用的管理,明确了监督管理机关,但多少年以后能否有一个看得见摸得着的交代,成为了老百姓感觉“不合理”之外的另一层忧虑。

4、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应该举行听证。

《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zheng府指导价、zheng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zheng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从实质上看,污水处理是一项公用或公益性*事业,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所提一供的是一种有偿服务,现在确定的随生活自来水征收的0.8元/吨的污水处理费,就是这种有偿服务的“价格”。这一点并不因为《暂行办法》属于地方法规而有实质性*的改变。有人认为只要是地方法规规定的收费标准就不需要听证是不对的,是不合民心要求或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错误认识。即便是地方法规,涉及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在立法之前就应该举行听证,而不能沿用过去“zheng府全会通过,报人一大备案”的老办法、蛮办法。

5、湖北省地方法规立法程序有待完善。

根据国家地方人一大、zheng府《组织法(2001)》和《立法法(2004)》,全国许多省市都完善修改了地方法规立法程序。这些省份在立法程序中,基本都明确了维护群众根本利益的宗旨和保障人民多途径参与地方法规立法活动的权利,明确了立法论证、听证、座谈等必须的立法程序,甚至明确了必须提一供诸如行政许可审批、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法规的创设依据和理由的立法程序规定。甘肃省2007年修改实施了新的地方法规立法程序,规定“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通过电脑检索湖北省地方法规立法程序,发现我省还在沿用1995年的立法程序规定,此规定比较粗略,明显落后于形势发展。湖北的规定既立定于国家《组织法》、《立法法》调整之前,凸显跟进的必须,同时又远远滞后于全国其它省份法律调整进度和形势发展的客观实际,也凸显进一步完善的必要。若不加紧完善调整,湖北既改变不了“部门起草法规,zheng府匆忙拍板,群众干瞅一望”的立法格局,也体现不出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和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性*质。

2009.4.28.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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